以案释法|西咸秦汉新城石桥村:宅基地上二十年前的房屋系谁建造

2023-03-26 14:07

 

 

 

  一、案件过程

原告徐加海系西安市蓝田县小寨乡上岱峪村村民,被告何某生系陕西西咸新区秦汉新城渭城街道石桥村村民,原、被告双方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在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原告徐加海辩称:

被告何某生当年在分得垃圾成堆、坑洼不平的宅基地后因无力盖房,原告系被告之姐夫,经双方协商且被告同意后,原告就在被告宅基地上建起了五间房屋自用。

具体建房情况是:2004年、2005年,原告徐加海分别与魏某安工队、王某民工队签订了盖房合同,在被告宅基地上自筹资金,建起了200余平方米的房屋;按照《物权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2014年8月,原告徐加海等三人成立西咸新区海源鑫瑞农贸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址为该涉案房屋,后因涉案房屋被西咸新区秦汉新城管委会拆迁,该管委会并没有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而是将房屋拆迁补偿款全额支付给被告。原告不服,认为房屋系自己建造,故依法诉请被告向原告给付拆迁补偿款38万余元,其中包括修建房屋补偿、装潢及附属物补偿、有效建筑面积奖励、农机具处置等一系列费用。

被告何某生辩称:

涉案房屋由何某生所建,所有权应归何某生所有,且该事实已由西咸新区秦汉新城管委会确认并签订征迁补偿协议,原告徐加海并非石桥村村民,也不是宅基地使用权人,无权利在其宅基地上盖房;何某生作为石桥村村民,依法享有该宅基地使用权,同时拥有合法的建造权;秦汉新城管委会认定的被征迁主体及房屋所有权人为何某生,双方签订了征迁补偿协议书,故原告徐加海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庭审中,原告徐加海分别提交了2004年5月、2005年6月与魏某安、王某民(徐加海与王为表兄弟关系) 签订的盖房合同,证明涉案房屋由其二人所建造;后法院与魏、王二人核实,二人称该盖房合同系补签,其中魏某安称合同于2021年8月补签,徐加海书写魏签名;王某民称双方先期口头约定,后房屋建造结束后与原告补签了建房合同。

庭审中,被告何某生申请证人系其母亲、弟弟、弟媳、姐姐等人出庭作证,证明涉案房屋系何某生建造,建造房屋所需材料及水电、门窗由他(她)们提供。

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系谁建造?

徐加海诉称房屋由其建造,其主张的主要证据为魏某安、王某民的证言及与二人签订的盖房合同,其中魏某安明确该合同系2021年8月由徐加海书写补签形成,故签订的合同作为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下降;王某民虽称盖房合同系建房时签订,但徐加海与王某民系表兄弟关系,故其证言相对于其他证据的证明力较弱。

何某生主张涉案房屋由其建造,但其提供的证人均系其直系亲属,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亦较弱;故在仅有魏某安一份与双方均无亲属利害关系,但证明力已明显下降的证言及补签的合同,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徐加海主张涉案房屋由其建造,要求获得相应赔偿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驳回原告徐加海的诉讼请求。

徐加海不服一审判决,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渭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以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未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依法发回重审。

(一)、一审判决以未经质证的与证人庭后核实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明显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一审判决在“经审理查明”处称“庭审中,徐加海分别提交2004年5月10日、2005年6月15日与魏某安、王某民签订的盖房合同,证明案涉房屋由其二人建造,后本院与魏、王二人核实……”,一审法院是如何与魏、王二人核实的?一审法院通过谈话笔录对证人魏、王二人进行核实,但该谈话笔录未经上诉人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之规定,一审法院未经上诉人质证,却作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明显严重违反上述法定程序,应当依法发回重审。

(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2022年7月7日上诉人与魏某安通话录音没有认定,明显是违反法定程序。魏某安的通话录音及录音文字整理,对认定本案焦点问题“案涉房屋由谁所建”极为重要,甚为关键;魏某安在录音中明确称“我给你做活,肯定是你给我结账,还有谁给我结账?我给你做活是事实”,这充分说明魏某安承认向上诉人建房,并由上诉人给其结算工钱,该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建造案涉房屋的事实。

二、一审判决未认定该房屋由上诉人建造,明显是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提供的《盖房合同》系补签为由,而未认定该房屋由上诉人建造,明显是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案涉房屋事实上就是由上诉人进行建造的,理由如下:

其一、魏某安、王某民对《盖房合同》所反映的内容及事实没有任何争议,否则,二人也不会在《盖房合同》上签字,且庭审中也确认案涉房屋是由上诉人建造。

其二、根据上诉人与魏某安签订的《盖房合同》反映的事实显示,魏某安于2004年5月20日至2004年8月30日期间为上诉人施工,建造砖混楼板结构平房、贴地砖、粉墙等施工。

其三、根据上诉人与王某民签订的《盖房合同》反映的事实显示,王某民于2005年6月16日至2005年9月15日期间为上诉人建造现浇面房、高院墙、砖木及石棉瓦结构大棚等施工。

因此,一审判决仅认定《盖房合同》为补签,而否认《盖房合同》中经魏、王二人签字确认的、庭审中已确认的魏、王二人为上诉人施工案涉房屋的具体事实,明显系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

(二)、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何某生提供的证人为其母亲、弟弟、姐姐、弟媳等,其证人均为直系亲属,具有严重的利害关系,故该证言是不具有证明效力的。而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是为上诉人施工的魏某安、王某民,且王某民与上诉人之间也不是直系亲属关系,从证据效力上明显高于被上诉人的证明效力。

(三)、上诉人提供了魏某安的录音作为证据,则有力证明上诉人建造案涉房屋的事实,但一审判决未认定案涉房屋由上诉人建造,明显是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一审判决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本案涉房屋建造于2004年,至今已近二十余年,客观上在书证不易提供的情况下,上诉人提供了当初为自己建造房屋的魏某安、王某民的《盖房合同》、证人证言,以及魏某安的通话录音,则有力证明上诉人实际建造了案涉房屋,已经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全系其直系亲属之证言,不具有任何证明效力;故一审判决适用该条而未认定案涉房屋由上诉人建造,是适用法律错误。

(二)、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一审判决作出前,法院未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对被上诉人全部均是直系亲属的证人证言,不符合常理的情况下,不认定上诉人实际建造了案涉房屋,明显是适用上述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以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未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明显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未认定该房屋由上诉人建造,明显是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来源:法治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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