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劳动争议案历时22年庭审20余次至今无解

2021-06-19 16:33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坚持公正司法。要依法公正对待人民群众的诉求,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决不能让不公正的审判伤害人民群众感情、损害人民群众权益。近日,湖南省原县级怀化市三角滩水轮泵水电站职工米泉国致函有关部门,反映22年来其在一起劳动争议案诉讼过程中的曲折经历。

           

       我叫米泉国,是原县级怀化市三角滩水轮泵水电站(事业单位,以下称单位)的一名正式职工。4月1日,本人曾经向湖南省政法队伍教育整顿工作第十二指导组邮寄过一份题为《法院该不该为错案“买单”?》的文章,反映有关问题。前不久,本人接到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民三庭一唐姓法官打来的电话称,其受市中院领导委托,告诉本人“案子经核对后没有发现问题”,并询问本人案子执行情况。我对该法官说:“你们也不要明知故问,糊弄本人了,力丰公司本来都已不存在了,要鹤城法院如何去执行?”
      说实话,在接听电话之后,脑海里顿时产生了一个大大的疑问,“指导组究竟是来‘指导’什么”?如果只是来指导市中院自查自纠的话,那存在问题不查不纠又怎么办?很显然,用既“当运动员又做裁判”的方式去查找问题,是不会有结果的。更何况所针对的,都是平时从事“咬文嚼字”,精通和善于“运用”法律规则的群体。
       的确,虚构“力丰公司”依然存在,然后,判令其与本人存在劳动关系并承担相关责任,在表面上,做到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可谓是“完美”结案。但这样的判决难以使人信服,鹤城法院无法对该判决实施执行也是必然结果。
       那么,为什么要说判决书中的“力丰公司”是被法院虚构的?简单来讲,“力丰公司”这几个字,在本案中,对于本人所在单位(电站)来说,仅只是其曾经被使用过“一段时间”的名称符号。当该“符号”不被使用时,所谓的“力丰公司”也就已不存在。
      但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可是,本人所遇到的问题却与上述《规定》完全相反。在单位先后被使用“莱孚公司”、“力丰公司”这些名称的时候,市中院判决这些“公司”与本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平白无故的便失去了工作。当有关部门都认为该判决存在明显错误,要求“莱孚公司”恢复本人工作时,该“公司”却“死咬”根据该判决予以拒绝。而当本人向市中院申请对该判决再审时,结果,这一“审”就是5年零7个月,一直等到单位被再一次变更法人名称“宇隆公司”之后,市中院又裁定原判错误并终止执行,同时又改判已经被“宇隆公司”所取代的“力丰公司”与本人存在劳动关系。时至今日,我已失去正常工作23年有余,依靠做临时工维持生计,无法享受作为一名国企职工应当享有的权利以及与单位其他职工一样的同等待遇。中断交纳多年的养老保险金,对即将步入退休年龄的本人来说,意味着失去退休保障。这就是此起“错案”所造成的事实结果。
      不仅如此,因为“错案”,迫使本人先后参加各类庭审20余次。仅先后化去聘请代理费就多达十多万元,相当于当时能够在怀化买到一套好的房子;因为“错案”,与本人同在一个单位工作的妻子亦遭牵连,在工资待遇上屡受歧视。特别是在2010年,身体状况出现异常,一再要求调整工作岗位时,“其他人可以,但米泉国的老婆不行”,最终造成我妻子身患癌症;因为“错案”,我的小孩,曾经因为家庭困难,无经济能力供其学喜欢的专业,曾一度造成父子关系紧张;最无奈、最遗憾的是,我年迈的父亲,因为本人的这起旷日持久的官司,缺乏在经济上给予足够的照顾,最终对生活无望自杀身亡,造成本人终身遗憾。
       但如果没有“错案”的发生,本人的合法权益就会得到即时保护,我们的人格尊严就会被受尊重,父亲的生命肯定能够延续。很显然,这起“错案”已经给本人以及本人的家庭造成了灾难性后果。
       这不是一起普通的民事错案,涉嫌与打击报复、官商勾结、权钱交易有关,是一起“故意”制造的错案。2002年,当本人从一审鹤城区法院民事审判庭审判长周某文法官手里,接到第一份《民事判决书》的时侯,周法官还特意地给了我两份厚厚的《庭审笔录》,对我说:“按规定,庭审笔录是不能够对外复印的,但你可以例外,可以拿着它,上诉、上访很有用。”并明确表示,其判决结果是违心所判,“但没办法,方某(时任地级市领导,分管政法工作)一再向院领导打招呼。院领导压力大,只好判你败诉”。
       案件上诉至市中院后,2003年11月13日上午,是二审开庭的日子。名为开庭,其实是在原办公楼二楼的冷某(二审经办人)办公室进行,参加人员除了冷某,就是本人和莱孚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共3人。开庭结束后,我与赵某一起从法院走出来。赵某很直接地对我说:“莱孚关系很硬,整座电站都能赊账搞定,你与它打官司,不会赢。”我对赵说:“没办法,我也是为了一家老小能有口饭吃。”赵某稍做停顿后接着说:“当初,你不应该得罪你们站长。”之后不久,上诉果然被驳回。并且,同样听到有市领导“打招呼”的声音。
       在此值得一提的是,区区一桩简单的劳动争议案,为什么会值得方某不顾一切地要执意袒护莱孚公司?而“不应该得罪的站长”又究竟与莱孚公司有何关系?
       其实,方某与“站长”都是“赊账搞定电站”的直接操作人。对此,1999年3月6日的《湖南工人报》以《三百万“买”下一点五个亿》为题,所披露的就是本人所在单位(电站),以强势企业被弱势企业莱孚公司兼并(收购)的问题。文章最后还特别提到,既便是具有绝对势力的原怀化地区电力公司,愿以高于莱孚100万元的价格收购电站,但原县级怀化市仍以低价8800万元,将电站卖(赊账)给私企莱孚公司。
       而时任原县级怀化市的第一把手就是方某。方某曾经多次参加有关电站被“收购”的重大活动,包括多次亲自组织召开职工动员会和秘密签订有关《协议》。因此,曾引发过1999年的职工大罢工事件。由此,形成了(1999)3号《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政府专题工作会议纪要》。
       该《纪要》明确,“考虑到电站兼并时政府和莱孚公司的承诺以及电站不是破产企业,对职工应全部妥善安置。除兼并后自动辞职的人员外,所有人员全部由莱孚公司做好安排,岗位安排不下的,组织学习培训,工资100%发放”。
       而“不应该得罪”的站长,便是丁某(原县级怀化市三角滩水电站站长兼法人代表,莱孚“收购”电站后,担任该公司副董事长)。我与丁的矛盾,源自于丁某涉嫌受贿,曾经因为其无理取闹对簿过“公堂”。在“赊账搞定电站”一事上,涉嫌盗用单位印章,伪造电站“资不抵债”的假报告。对此,原电站党组书记杨某对该过程,在《关于莱孚兼原怀化市三角滩电站需电站呈报报告的经过》一文中,有过详细描述。
       这起违规操作,最终造成单位(电站)被莱孚公司“收购”后,被随即以电站资产作抵押,从银行套取巨额贷款合计约2个多亿(参照《(2008)湘高法民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不知去向,并且,截止到电站被第二次转让(拍卖)时,由莱孚公司经营电站11年零4个月(1998年4月至2009年8月)的发电收入至少约2.4个亿,去向不明,最终以该公司资不抵债,将电站以9900万元拍卖给宇隆公司。如果按照当时的市场估价,电站至少值2个亿。
       而丁某在电站被“收购”后,担任该公司副董事长,全权处理对电站的人、财、物的管理。正是由于其位高权重,才有了本起“错案”中的纠纷源头。
       但上述的这些种种极不正常的问题,随着时间的流逝,漫漫地已被人们淡忘。更随着单位被第二次转让(司法拍卖),所有的问题均被“一拍了之”。
       而唯一现存的问题,也许就是被相关法院称之为“电站遗留问题”的本案。但在本人看来,所谓的“遗留问题”,仅只是相关法院想为“分摊”错案责任找借口。没有错案的发生,又哪来的“电站遗留问题”?
       损害利益就应当赔偿,天经地义,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此,本人也曾经试图过向市中院提出赔偿申请,但该院却对此置之不理。更为荒唐的是,该院法官杨某(第二轮司法程序中的二审经办人),居然将一份本人“买”来的《裁决书》视作为“新证据”,称,“纠正错案,是因为你找到了‘新证据’”。那么,所谓的“新证据”又究竟是怎么回事?
       2006年5月的一天,原单位同事胡某突然找到我,询问本人打官司的情况。我告诉胡某说:“案子经二审败诉后,便向市中院申请再审,至今已过去两年时间了,仍然还没有结果,心里焦急,每次去法院问办案人员,总是说‘正在审理中’”。之后,胡某说明来意,是想邀请本人一起参加以胡某、杨某等其他7名均为原单位同事的劳动仲裁。按照单位改制时的有关规定,7名同事均属自动离职人员,既便是另有原因,从单位改制时的1998年4月到2006年的5月,已时过8年之久,也从未向有关部门主张过自己的权利,在法律上已远超诉讼时效,这时侯去主张与莱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显然存在不被受理的可能。于是,便对胡某说:“法院都判我败诉了,再去劳动仲裁有什么用?”并明确表示,当初案子在经劳动仲裁时,该委会硬是错误地将“变更”劳动合同,认定为“解除”劳动关系,而现在,又要该委会重新仲裁“存在劳动关系”,不是要他们自己打自己的嘴巴吗?胡某说:“这些你不用管,有特殊关系。只要你愿意交钱,写份申请交去,包赢。”胡接着又对我说:“只要赢了,对方不上诉,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我问胡某:“需要交多少钱?”胡某说:“八人筹1万元,其它事情你都不用管。”。八人分摊1万元,算得人均是1250元,但由于当时家里实在困难,加上对胡某“包赢”的说法实在表示怀疑,也就没有答应。后来,胡某又打电话说,要我交1000元整数算了。我当时也就答应了,后来把钱给了胡某。之后,该委会果然作出了与此之前完全相反的裁决。也就是法官杨某所指的“新证据”一一《(2006)第24号<仲裁裁决书>》。
       但即便是属于有价值的新证据,该院亦严重超过法定审查期限。该裁决形成于2006年7月5日,而市中院裁定原判错误,确定撤销的时间是2009年12月15日,时间相距3年零5个月10天。如果按照法定的再审期限3个月计算的话,超过法定审查期限近13倍。而实际本人向市中院递交第一份《再审申请书》的时间是2004年5月。
       法律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作为相关司法机关,如果连自身出现的错误就不能勇于担责,糊弄群众,又如何能够做到“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期待上级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对因“错案”所造成本人的工作问题、工资收入损失问题以及补交养老保险金问题做妥善处理。 (湖南 米泉国)

来源:晨报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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