坚持严格公正司法,维护职工正当权益

2024-03-07 14:51

 公平正义是司法的灵魂和生命,要深化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加强司法制约监督,健全社会公平正义法治保障制度,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近日,家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渑池县的焦女士致函有关部门,反映其在一起劳动争议案的诉讼过程中遭遇不公。

 

      

       1993年5月19日,我经县劳动人事局招工到渑池县烟草局,从事化验员工作。2003年6月2日,烟草局未依法与我解除劳动关系,却借用劳务派遣单位的名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并以不签劳务派遣合同,就不叫我在烟草局上班相威胁,我被迫签订。烟草局不实行同工同酬,我的工资低于同年招工到烟草局且岗位相同的单位同事的工资。      2018年2月退休时,烟草局要求我去与我毫无关系的三门峡市兴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办理退休手续。我依法维权,劳动仲裁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县法院支持我的两项诉求。一是依法判决我与烟草局自1993年5月至2018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二是判决烟草局支付我的工资差额。烟草局上诉后,市、省两级法院却作出不公判决和裁定,市检察院弄虚作假、显失公正,严重侵犯我的合法权益。
       纵观本案,本人认为,三门峡市中院(2020)豫12民终1129号、1130号判决和河南省高院(2021)豫民申8960号、8823号裁定,涉嫌存在诸多违法问题。
       一是涉嫌程序违法。最高法《关于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开庭审理时合议庭全体成员应当共同参加,不得缺席、中途退庭。”2021年12月1日上午,案件在省高院线上开庭审理,只有合议庭审判长刘某某一人参加庭审,看不到审判员郭某某和邹某某参加庭审,郭某某却作出了8823号裁定书。
       二是认定事实错误。把烟草局借用劳务派遣单位的名义与我签订的劳动合同,认定为我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刘某某在8960号裁定书第3页倒数第2至4行,歪曲一审法院判决我与烟草局2003年6月之后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三是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始终没有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既然省高院、市中院判决2003年6月以前我与烟草局存在劳动关系,烟草局没有依照《劳动法》第26条、第28条规定与我解除劳动关系,我一直在烟草局工作至2018年2月,为何判决2003年6月以后我与烟草局不存在劳动关系?
       我受烟草局威胁才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有三名单位同事出庭证实。依照《劳动法》第18条规定,受威胁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无效;违反劳部发(1996)354号第17条规定,烟草局没有与我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我就不能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单位没有法定的经营资质,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57条规定,劳务派遣无效。
       四是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省、市法院不以用工为标准确认劳动关系,却以烟草局借用劳务派遣单位的名义与我订立的劳动合同,判决2003年6月以后我与烟草局不存在劳动关系;8823号裁定和1130号判决驳回我支付工资差额的诉求,违反《劳动法》第46条“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的相关规定。
       五是违反最高法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指导意见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同案不同判。我提供有最高法2013年第11期公报案例、省高院(2017)豫民申3128号、山东滨州烟草局劳动争议案、河南登封烟草局劳动争议等类似案例,县法院参照这些类案,支持我的诉求。省高院、市中院却作出相反的裁判结果;违反法发(2018)10号第4条规定。对我提供我受威胁签订劳动合同等31份证据,为何不说明不采信理由?为何不说明采信烟草局提供的非法无效劳动合同证据理由,怎么能使用非法无效证据,况且确认劳动关系与签订劳动合同无关。
       值得一提的是,去年8月,好不容易在三门峡市检察院立案申请监督。去年10月24日下午举行听证会,张检察官却弄虚作假,用假听证员代替真听证员。被真听证员识破假象后,假听证员只好逃离,真听证员依法支持我的监督申请。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张检察官却改变听证会结论,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三检民监(2023)37号、38号决定书。这于情于理于法都让人感到难以理解和接受。
       我已6年领不到退休工资了,无生活来源,衣食堪忧。恳请上级领导为我作主,解决困扰我多年的问题,依法维持县法院支持我两项诉求的判决,确认我与烟草局双方自1993年5月至2018年2月一直存在劳动关系,支付我的工资差额,维护国家法律权威和职工正当权益。

来源:职工权益保护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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